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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博愛凱撒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 上訴人管理之博愛凱撒大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譚重仁 尚積欠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二 百十元未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為 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 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以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 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又管理費債權係對物徵 收,與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公共基金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享有權利,自有義務繼 受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方屬合法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五月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生之管理費均已繳納,並無積 欠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不知應繼受前手即訴 外人譚重仁積欠之管理費,且訴外人譚重仁積欠管理費長達七年之久,被上訴人 不向訴外人譚重仁請求給付管理費,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譚重仁積欠之管 理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譚重仁積欠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止之管理費五萬七千二百十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係指繼 受人應繼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以避免區分所有權人 之受讓人以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由,逃避規約之拘束力,蓋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雖繼受人未參與規約之表決,然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一致性,以達 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乃立法強制繼受人仍應受此規約之拘束,謂前手所 積欠之管理費亦在繼受範圍,至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 上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對前手住戶請求,是以,訴外人譚重仁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不屬被上訴人   應繼受之債務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繳納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   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為維持共同生活秩序,促進共 同利益,區分所有權人間除有相鄰關係及共有關係外,尚有團體關係,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所作決定又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共同利益(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故區分所有權人不問在 決議前加入,或決議後加入,均有遵守上開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義務,亦即上開條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義務,對區分所有權 人之特定繼受人有拘束力。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構成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 受人,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自繼受以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而言,以避免   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以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由,逃避上開條例或規約之拘   束力,至於繼受以前,前手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規定   特定繼受人應予繼受外,特定繼受人自不繼受之。例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雖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在決議後始加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仍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繳納自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所發生之管理費。   至於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特定繼受人仍應繼   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仍應繼受前手之管理費債務   外,因該管理費債務係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之   債權,上訴人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前手住戶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   特定繼受人自不繼受前手之管理費債務。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管理組織章程、住戶   管理公約均未有決議繼受人應繼受前手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此觀諸管理組織章程   、住戶管理公約各一份自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此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   人自無繳納之義務,用法規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 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零六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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