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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 年旗小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經台灣省高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上訴人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不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及未劃標線之道路,並未明顯偏左行 ○○○鄉○○路本難容兩車交會,被上訴人車頭突出進入北側路面之長度約道路 之四分之一(約為一點二公尺)所餘路三點六公尺之寬度,並不允許上訴人之小 客車通行,故原審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實難令人甘服,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適用。而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係認原審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意見, 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未採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被上 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原判決不當,而未 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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