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
年旗小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禍經台灣省高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上訴人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不負過失責任,
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
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及未劃標線之道路,並未明顯偏左行
○○○鄉○○路本難容兩車交會,被上訴人車頭突出進入北側路面之長度約道路
之四分之一(約為一點二公尺)所餘路三點六公尺之寬度,並不允許上訴人之小
客車通行,故原審謂被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實難令人甘服,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適用。而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又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
訴狀
所載內容,係認原審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意見,
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未採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被上
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原判決不當,而未
依
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