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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潘献   被上訴人  都會郡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萬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屏東市○○○路○○○號地下一層,其持有一戶,被上訴人 要求繳二戶管理費與實際不符,請求查明清楚等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前揭所 述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行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而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一份 ,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後,今仍未補正,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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