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設
法定
代理人 郭豔源 住
訴訟代理人 蔣德臨 住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二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小額事件之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故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
準
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意旨,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就未有
爭執之事項,雖得不加記理由要領,
惟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即為當事
人未有爭執之事項。是原審雖未於判決書加記理由,惟
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
認定之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借用後
上訴人須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逾期
償付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違約金,惟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到期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
乃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
迭次表示被上訴人如不
再續約,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發催告函,俾能還款,但該行催告函延至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方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隨即向上訴人訴訟,上訴人實不甘被欺。
再上訴人每月繳納利息,且在原單位服務,被上訴人催告方式違背行政效力,導
致上訴人誤信可續約,在情、理、法亦不當之處,今又遭原審判決需償還本金、
高額利息與
訴訟費用,甚感不服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
以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揭說明
意旨,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
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
費用一千五百零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一千七百四十一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