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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上訴人 夏威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小額事件之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故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 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意旨,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就未有 爭執之事項,雖得不加記理由要領,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即為當事 人未有爭執之事項。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原審法院審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於原審判決加記 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即上 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十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積欠第十八季至二十季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等情。 則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愛珠並未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且非因原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該項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 次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屋,且已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出售予訴外人袁照恆,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 之管理費係上訴人於拍得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愛珠所積欠,況 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林愛珠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原審判決與事實不 符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首揭說明意旨,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 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百六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黃國川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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