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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判決(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又「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 第一五五八判決,特于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呈外,僅先申明如上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申言之,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 項,是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 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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