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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訴外人簡洲亮為上訴人之員工或經理,亦非經上 訴人授予代理權,故簡洲亮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維修汽車之承攬契約, 既經上訴人否認在案,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簡洲亮係上訴人之代理權人, 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及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上訴人 無庸負本人責任,而應由簡洲亮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簡 洲亮簽訂上開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徒以簡洲亮將車送交被上訴人維修,理 當係為上訴人送修,而無為自己送修之理,而認定簡洲亮有代理權,判決上訴人 敗訴,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簡洲亮為其所雇用駕駛系爭送修車輛之司機,且對 於系爭送修之汽車為上訴人所有,現仍為上訴人繼續使用中一節並不爭執,並審 酌被上訴人提出交修明細表一份,證明簡洲亮有於該表簽認,上訴人雖否認簡洲 亮於送修當時仍為受雇員工,然無法舉證證明之為由,而認定簡洲亮送修當時仍 係上訴人之受雇人,故簡洲亮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其效力應 即於本人即上訴人,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應負定作人責任,而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舉證法則云云,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係依二造之主 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屬事實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既與適用法規 是否有當有別,更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有異,是以上訴   人之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二款、同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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