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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00住戶互助委員會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曾訂有全責保養被告社區電梯之工程合約,期限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被告總幹事 丁○○卻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行動電話請原告修理被告社區第七棟及第十七棟 之故障電梯,原告雖以並合約廠商為由而拒絕之,然丁○○仍不時以電話與 原告聯絡,謂隔日逢週末,若電梯無法修復將造成社區住戶嚴重抗議,務請 原告先進場維修再談其他。原告在商言商,希望能爭取到續約為前提,始同意 派人進場修復,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日分別將上開第七棟、第十七棟 電梯修復。電梯修理期間亦有第七棟委員董必壽、第十七棟委員金祥誠到場關 心,而原告為談續約事宜並於同年月九日宴請丁○○,且同時將電梯修理報價 單交予其處理。丁○○事後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為此原告使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棟、第十七棟電梯修復工程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九千元、二十五萬四千元,合計共四十二萬三千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能否續約與系爭電梯修復工程款係二回事,若兩造能續約,則該筆修復 工程款自可商量,惟被告既不願再與原告續約,自應給付原告該筆修復工程 款。被告辯稱原告事前即答應免費修理,實有未合。 ⒉丁○○既為被告總幹事,且係為被告之事務所為之行為,自有其代理權限。 至丁○○代理權限為何,非原告所能知曉,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否則即無 法保障交易行為。 三、證據:提出保養合約、被告函、宴客贈禮申請單影本各乙份,驗收證明單、工 程內容說明單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在被告社區多年維修,應有相當情誼,方商請免費修理,並得承諾 而及時施工,各於數小時後修復系爭電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明示 或默示,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應就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實則,被告社區經發包小組議決,與議價較低之百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簽約,原告至此對續約無望,生索款之念。又原告如不允免費維修,報 價單應於施工前或完工後即時提出,被告方可依社區發包小組作業程序處理, 被告主任乙○○及總幹事丁○○均無權處理,丁○○不致僭越而私自訂約。 ㈢原告遲至八十八年(按:被告誤寫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付款,內附有報價單及工程內容說明單。然報價單僅可認為係要約或要 約之引誘,且該報價單無被告及丁○○簽章。又工程內容說明單有金祥誠、董 必壽簽名,然該二人並非被告及丁○○之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顯無理由。 ㈣況原告高雄公司負責人張祿益自稱係被告社區子弟,為回饋被告社區,始義不 容辭為被告社區解決問題,實係免費為被告修復系爭電梯甚明。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報價單影本各乙份,工程內容說明單影本二 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祿益、李慶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訂有保養被告社區電梯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總幹事丁○○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請原告修理被 告社區第七棟及第十七棟之故障電梯,原告雖曾拒絕,然在丁○○之促請及為爭 取與被告續約之情形下,原告始同意派人進行修復,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七日分別將該第七棟、第十七棟電梯修復,工程款各為十六萬九千元、二十五萬 四千元,合計共四十二萬三千元。詎被告竟不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以原告在被告社區多年維修,應有相當情誼,且被告高雄公司負責 人張祿益自稱係被告社區子弟,願意回饋被告社區,方商請原告免費修理,並得 承諾而修復系爭電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明示或默示,原告請求系爭 工程款,應就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實則係因被告決議與百朝公司簽訂保 養電梯之承攬契約,原告因續約無望,始生索款之念。又原告如不允免費維修, 報價單應於施工前或完工後即時提出,被告方可依社區發包小組作業程序處理, 被告主任乙○○及總幹事丁○○均無權處理,丁○○不致僭越而私自訂約。惟原 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通知被告付款,而依其所提之報價單及工程內 容說明單均難認為被告已同意付款,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有保養被告社區電梯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契 約期滿後並未續約。嗣被告總幹事丁○○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請原告修理被告社區 第七棟及第十七棟之故障電梯,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七日分別將該第七棟 、第十七棟電梯修復,工程款各為十六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四千元,合計共四十 二萬三千元,惟被告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養合約乙份, 驗收證明單、工程內容說明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 以原告在被告社區多年維修,應有相當情誼,且被告高雄公司負責人張祿益自稱 係被告社區子弟,願意回饋被告社區,方商請原告免費修理,並得承諾而修復系 爭電梯。本件實因被告決議與百朝公司簽訂保養電梯之承攬契約,原告因續約無 望,始生索款之念云云。經查,原告業已否認其同意免費修復系爭電梯乙事,而 證人即原告南區經理張祿益到庭證稱:「電梯故障之事,丁○○打電話給我,我 叫人去維修,他當時希望因有位委員身有重病,能將電梯快點修好,費用再算. ...」、「當時沒有談到工程費之事,修復後我們報價才談到工程費,... .,如由原告續約,該工程費可折抵,但無續約就不可能有免費服務的可能」、 「我父母住第一棟,不是電梯壞的那一棟....百朝公司在外面講我們不好的 話,道歉後我就會來修,因個人的技術機密,要百朝退場,且當時有金姓委員同 意付款,我們才同意修理」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及 證人即百朝公司副理李慶星到庭證以:「當時原告要我們人員退場,原告才要修 電梯....我們可以修,但因機組我們不熟,且零件取得慢,修理時間過長, 被告在打電話給張祿益之後,要我們退場,原告才要修理....工程費之事我 不知道,張(即張祿益)要我們的主管道歉,原告才要派員修理,沒有談到工程 費之事」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足見原告同意前來修復系爭電梯之時,原告 僅係要求百朝公司人員退場,並要百朝公司主管向原告道歉,兩造並未談及修復 工程款之事,自亦無論及免費修復與否之問題。再者,原告所提之驗收證明單上 之客戶簽名欄有被告總幹事丁○○之簽名,而工程內容說明單關於被告社區第七 棟、第十七棟部分則分別有被告委員董必壽、金祥誠簽名之事實,有驗收證明單 及工程內容說明單各二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被告社區第十 七樓部分之驗收證明單所載,施工種類於「整修合約」上打勾,並非於「免費服 務」或「其他」欄打勾,且上開工程內容說明單亦均載明工程款總價分別為十六 萬九千元及二十五萬四千元,可知原告並無免費為被告修復系爭電梯之意,而被 告總幹事丁○○、委員董必壽、金祥誠既均於其上簽名,亦難認被告不知道原告 欲收取系爭工程款之事,益見原告並無免費修復系爭電梯之意。準此,尚不得逕 以原告與被告有相當情誼,證人張祿益為被告社區子弟或原告欲爭取續約等情, 即認原告確有同意免費修理被告社區系爭電梯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又衡以系爭工程款高達四十二萬三千元,其工程款金額非微,衡以常情,實難認 原告會有無條件免費修復之意,且原告於修復系爭電梯之後,即交由被告總幹事 丁○○、委員員董必壽、金祥誠於上開驗收證明單、工程內容說明單簽名,並載 明系爭工程款為四十二萬三千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復有收取報酬之意,從而 若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該工程款,原告當初應不致同意修復系爭電梯。是以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固然未談及報酬,但依情形原告既 非受報酬則不為系爭電梯之修復,自應視為被告允為報酬,其理甚明。 ㈡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超過五萬 元,被告主任乙○○及總幹事丁○○均無權與原告訂約云云。查系爭工程係被告 總幹事丁○○直接與原告南區經理張祿益聯繫後所約定,業如前述。丁○○既身 為被告總幹事,解釋上自可代理被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自不待言。故丁○○ 基於其總幹事之身分,針對被告社區系爭電梯故障之事,而非其私人事務,自係 代理被告與原告聯繫前來修復,嗣後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是,顯 無可能係以其丁○○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從而系爭承攬契約自對 原告發生效力。再雖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決 議於被告對外採購案超過二十萬時,必須交由大會決議後才能施行,有該會議紀 錄乙份在卷足憑。是依被告該項決議固係限制被告總幹事或其他代理權人對外代 理之權限,然原告業已否認知悉此項代理權限制之決議,且該項決議並未對外發 佈,亦難認第三人會有所得知,足見原告應屬善意而不知情甚明。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或有過失而不知被告總幹事丁○○代理權受限制乙事, 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內部決議,認為被告主任乙○○及總幹事丁○ ○均無權與原告訂約而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此節所辯,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電梯之修復,而工程款為 四十二萬三千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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