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預收本人貨款而拒絕出貨。本人自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與該公司訂經銷合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貨一批。本人經銷合
約自始均本
誠信原則,但該公司自簽約日起,所作所為均以蒙騙手段對待本人
⑴贈品未隨貨送達;⑵未
按訂約日期送達貨品;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天出
貨一批,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控告、媒體曝光,造成財物危機,市場價格降,
市場信用破產後,就沒再出貨;⑷該公司曾允諾新產品香蘭草及Q果進行廣告
,均未實際行動,連海報、宣傳單亦未隨或送達。本人前往東司索取,詭稱尚
未印製好,
迄今皆未送達;⑸本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掛號信函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寄出三件
存證信函,履次催貨、補贈品、
試飲品、運動飲料及陳述本人經銷
期間所耗人事費、倉庫租金、管理成本及商
業信用等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概請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而該
公司以幸災樂禍相應不理,致使本人遭受更大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經銷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影本各一份及
掛號信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並
聲請證人王榮河及郭子銘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經銷合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六日填寫訂貨單訂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係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出貨一千一百五十箱,價金三十六萬八千元,
嗣因上訴人不具
備經銷條件且怠於銷售,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出貨。又上述貨款支票到期提示
,均遭
退票,履催上訴人及發票人王明輝清償,迄未獲付分文。被上訴人
爰就
王明輝部分依票據關係,而上訴人部分依貨物買賣
法律關係,具狀原審法院請
求判令給付,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狀所主張,全部否認。查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出貨之情
事,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資認定。
(三)綜如前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准予判決上訴駁回,並令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經銷
合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填寫訂貨單訂貨,並交付王明輝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上訴人甲○○即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出貨一千一百五十箱,價金三十六萬八千元。嗣因上訴人甲○○不
具備經銷條件且怠於銷售,而拒絕繼續出貨。
惟上述貨款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
,履催
被告清償,迄未獲付分文,爰此依貨物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給付貨款三十六萬八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買賣關係,但有
違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原則,因而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二、
經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並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定訂貨(即武松香蘭草一千箱、固肝草三百箱、Q果
三百箱、大果汁四百箱,分二批出貨,第一批出貨時間為十月四日至十日,貨物
為武松香蘭草五百箱、固肝草一百五十箱、Q果一百五十箱、大果汁二百箱;第
二批出貨時間為十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貨物亦為武松香蘭草五百箱、固肝草一
百五十箱、Q果一百五十箱、大果汁二百箱),同時並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以為貨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即出貨一批(貨物
為武松香蘭草六百五十箱、Q果三百箱、大果汁二百罐)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簽收,唯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等情,有經銷合約書
、訂貨單、出貨單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
對於
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辯稱⑴贈品未隨貨送達;⑵未按訂約日期送
達貨品;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天出貨一批,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控告、媒體
曝光,造成財物危機,市場價格降,市場信用破產後,就沒再出貨;⑷該公司曾
允諾新產品香蘭草及Q果進行廣告,均未實際行動,連海報、宣傳單亦未隨或送
達。本人前往公司索取,詭稱尚未印製好,迄今皆未送達
云云。然查: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貨,其出貨期間原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十日、十月十八日至二十四(分二
批),但被上訴人公司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貨而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給付貨物之債務而言,
乃屬定有清償期者,因而
債
權人即上訴人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於期前清償。
申
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期前交貨時,並未拒絕而予
簽收,即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已依約履行債務
無訛。至於上訴
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未再出貨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受領上開貨物後,即以被上訴人公司曾退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公
司不要再出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偵查案中自陳甚明,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
可證,是其餘之貨物並
非
被上訴人公司不願交貨而係上訴人本身拒絕交貨;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系爭貨款係就已交貨之部份而已,對於未再出貨之貨款並無請求,是上訴人以
此為辯而拒絕給付已交貨之系爭貨款,不足為據。
(二)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為大部份貨物之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如僅以一小部
份之隨貨贈品及貨物廣告未為給付,而拒絕大部份貨款之給付,依前開法條之
說明,亦有違背誠信原則;況且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公司應為隨貨贈品及貨物
廣告乙節,經本院詳閱
兩造所訂之經銷合約書內容,並無此約定,申言之,被
上訴人依約亦無此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三)至於證人王榮河到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後即未再出貨予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隨貨贈品及廣告乙事,因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
合,是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六萬八千元,
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
開立出貨日(本件出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六十天
期日之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以支付貨款,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郭子銘乙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佳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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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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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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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三十萬一千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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