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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 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一百萬元,上訴人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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