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
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一百萬元,上訴人亦
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