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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設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富美承租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已有十四年之久,並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木 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數年前曾向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由何人使用,當時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承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則位於上訴人承租房屋旁之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理應在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內,在上訴人出具之勘查表上簽名,然上訴人實際 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且據上訴人了解如附圖所示系爭房 屋早期係經營茶室之用,茶室結束經營後即為空屋,訴外人黃富美亦曾表示如附 圖所示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上訴人承租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旁之樓梯,雖係通往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之唯一通道,二者中間原 係以木板隔開,該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生火災,中間隔間之木板被燒毀, 訴外人黃富美僱人前來清理,不知何人在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設有一道紗門 ,以供通風之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二樓地板已腐爛殘破,極為 髒亂,早已不使用,上訴人自不可能占有使用之,希被上訴人儘早予以拆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承租使用之高雄市 ○○○路○號房屋旁之樓梯係通往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且上訴人承 租使用之房屋二樓通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紗門以供進出, 足見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七四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八平方公尺,且 上訴人承租使用之高雄市○○○路○號房屋旁之樓梯係通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而上訴人承租使用之房屋二樓通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紗門,足見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在上訴人管 領占有使用中。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富美承租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已有十四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 職員於數年前曾向上訴人詢問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當時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既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則位系爭土地上於如 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理應在上訴人承租使用範圍內,上訴人乃在勘查表上簽名,然 上訴人實際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據上訴人了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早 期係經營茶室之用,茶室結束經營後即為空屋,訴外人黃富美亦曾表示如附圖所 示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又上訴人承租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旁之樓梯,雖係通往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之唯一通道,然二者中間原 以木板隔開,該處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生火災,中間隔間之木板被燒毀,訴外人 黃富美僱人前來清理,但不知何人在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設有紗門,以供通 風之用,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二樓地板腐爛殘破,極為髒亂,已 不堪使用,希被上訴人儘早予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七四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上建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為八平 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茲將本院之判 斷意見說明如后: (一)對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故依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不動產,已 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例如將土地圍以籬笆、加以耕種,房屋 用以居住均屬之。而房屋之基地,通常認為係在房屋所有人支配之下。(參見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年二月初版,第四百七十八頁、四百七十九頁 )。 (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上房屋之基地與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承租使用之房屋設有樓梯,僅供上訴人使用, 該樓梯係通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上訴人租用之房屋 二樓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間現裝設有紗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否認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為其所建 造,再參以上訴人租用之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並無 任何通道可通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一樓,而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二樓亦無任何通道可通往一樓,且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以木板隔間,二樓 之地板腐爛不堪,內部四周漆黑髒亂,無人使用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 驗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幀為。是以雖上訴人租用之樓梯係通 往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且上訴人租用之房屋二樓通 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間裝設有紗門,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上 判斷,以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現狀,難以認定為上訴人所使用,亦即難認係 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處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屬可採,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有理由。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國有土地 勘查表一紙欲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一節惟查上 開勘查表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據上訴人之陳述所製作,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其上雖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並未占有 使用之,詳如前述,尚不得僅憑勘查表之記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在上訴人管領使用中,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一百四 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三千九百二十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黃國川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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