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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鳳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之「張」確實 是我簽的,但我只是幫余錫政背書,並發票人,發票人余錫政已表示要負責, 被上訴人應先找余錫政請求,不夠的部分再來找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為發票人,不是背 書人,她應與余錫政共負發票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錫政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十一紙,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就余錫政部分,被上訴人已聲請鈞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僅就上訴人部分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我僅係 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不是發票人,且發票人余錫政已表示要負責,被上訴人應先 找余錫政出面處理云云置辯。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錫政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紙,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二十一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張」均為其本人所簽一情並不爭執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張」均簽於本票正面, 且與另一發票人余錫政之簽名並列,足證上訴人係以與余錫政共同發票之意思而 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訴人稱其僅為背書,顯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既與訴外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即應與余錫政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先向余錫政請求,不足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其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發票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 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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