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榮宗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
貳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
違約金
。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未遺失亦可能遭他人盜拷後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信用卡遭
他人盜拷使用,原因甚多,其中固有持卡人保管疏失,但發卡銀行人謀不臧
,或作業疏勿者,亦不乏其例,倘未問明盜刷原因,全歸由持卡人負責,自
不符
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
系爭帳
單後,
旋即向被上訴人告知,並經被上訴人重新換發信用卡,足見被上訴人
亦承認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事實,至簽帳單上之上訴人簽名僅係與上訴人本
人
親簽者相似,細辨仍屬不同,顯係他人刻意模仿,況以其中JIUPPI
(巨派旅行社)特約商店之帳單,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
之簽名,更蓄意簽在其他文字上,使之重疊,
猶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盜
刷,況
本案訴訟事實前於
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審理中,經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上之筆跡結果,亦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符,
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即係出自乙○○手筆」。
(二)按
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依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自應解為持卡人所
有消費簽帳之金額,始應負返還責任,蓋以持卡人若無消費,自不負返還責
任,撥諸契約整體條款,亦無持卡人持卡中所發生之帳款即
推定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文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資以證
明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
非上訴人所為,否則仍應負償還之責,
自屬無據。
(三)再
本件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二八號事件
起訴狀係載上訴人
係領用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但系爭五張
簽帳單上所顯係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猶
足以證明系爭簽帳單上之「乙○○」簽名非上訴人所為,該卡非上訴人所持
用。
(四)本件消費款有六筆,被上訴人只提出五張簽帳單,且上訴人在接到繳款通知
書時,就有告知被上訴人六筆有問題,被上訴人應將簽帳單調出,因為十一
月二日以後,不是上訴人所消費的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
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紙、名片二
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請求金額減縮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其中本金部分減縮為為十四萬
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二)上訴人指稱之卡號不同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填具異動申請書,
勾選「原卡毀損,特將卡片剪還貴行作廢,並請製發新卡」重發新卡。本件
系爭消費卡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新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認有被盜刷
之虞,請
求換卡,我們就會重新換卡,不能直接遽以認定信用卡有被盜刷。上訴人電
話通知我們有被盜刷,我們馬上把他所講的那幾筆簽單調出來,上訴人之前
的繳款正常,第一次通知我們認為卡有問題,我們就馬上停卡。
(三)次按上訴人自稱信用卡
迄未曾遺失,且均由其自行保管,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之事實應不存在,再者,如非有原簽名或原卡上之簽名供他人使用或摹仿,
如何能得知卡片姓名,且經一審判決內容所敘「筆劃特徵類似」,上訴人雖
指稱信用卡被他人盜拷之事實,
惟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其信用
卡被他人盜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指稱刷卡日期均為上班時,惟目前消費形態已有改變,非現場亦可消
費,更何況依上訴人告知,本身服務於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管理
員,據瞭解總務工作性質,時有外出,故非上訴人所言非本人消費款。
(五)被上訴人
爰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信
用卡墊款,係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份、貸款本
息攤還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七日前依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如逾期繳納應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付延滯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消費六筆
(下簡稱系爭六筆消費款),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款一萬二千元及以原
溢繳之九百二十八元抵充外,應付消費本金為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連同應
付之利息為二千零四十七元,合計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迄今均未依約定
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信用卡被他人盜拷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又惟目前消費形態已有改變,非現場亦可消費,況上訴人本身服
務於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管理時有外出,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信用卡遭他人盜拷使用,可能係持卡人保管疏失,但發卡銀行人謀
不臧,或作業疏勿者,亦不乏其例,倘未問明盜刷原因,全歸由持卡人負責,自
不符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帳單後
,旋即向被上訴人告知,並經被上訴人重新換發信用卡,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系
爭信用卡被盜刷之事實,至簽帳單上之上訴人簽名僅係與上訴人本人親簽者相似
,細辨仍屬不同,顯係他人刻意模仿,況以其中JIUPPI(巨派旅行社)特
約商店之帳單,金額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之簽名,更蓄意簽在其他文字上,使之
重疊,猶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盜刷,況本案訟事實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一九五號審理中,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上之筆跡結果,亦認
「有部分筆劃特徵相符,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即係出自乙○○手筆」,又依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應解為持卡人有消費簽帳之金額,始應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消費款有六筆,被上訴
人只提出五張簽帳單,且上訴人在接到繳款通知書時,就有告知被上訴人六筆有
問題,被上訴人應將簽帳單調出,因為十一月二日以後,不是上訴人所消費的款
項,原審判決顯然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如
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七日前依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
期繳納應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付延滯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方式繳付
帳款,如逾期繳納應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付延滯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之繳款正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消費六筆,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款一萬二
千元及以原溢繳之九百二十八元抵充外,應付消費本金為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六
元,連同應付之利息為二千零四十七元,合計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迄今
均未依約定清償,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填具異動申請書請求製發新卡,新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異動申請書、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除就前開六筆
消費款非其本人消費爭執外,餘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六筆消費款是否有被盜刷之情事?該六筆消費款是否
應由上訴人負擔?茲審酌如下:
(一)按信用卡契約
乃持卡者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於發卡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而持卡人給付發卡
機構手續費、年費等
報酬之契約,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
消費債務,並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年費等報酬之約定部分,其性質
屬
委任契約。本件兩造所訂合約除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持卡
期間
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規定繳交年費及應付之手續費」及第四條約定「信
用卡屬於乙方財產,僅授權甲方使用,甲方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
第
三人佔有使用」外,並未就被上訴人於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債務行為應盡之義
務
予以明定,惟被上訴人就合約第三條規定,既係依約收取年費及應付之手續
費,其處理上訴人之事務即為有償之委任,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
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代為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
費服務,性質上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故在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
時,自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合於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之義務,是
特約商店就處理信用卡消費債務行為,無論係就卡片上簽名之核對、信用額度
等應盡與發卡機構同一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按發卡機構所訂定之信用卡
冒用風險分配條款是否有效,首應考量者即為,在信用卡冒用之情形,
法律本
身是否已有危險分配之規定,及此危險分配之規定本身是否僅為目的性技術規
範或含有公平之內容,如危險分配規定含有法律公平分配當事人應負擔之風險
,約款使用人無正當理由,將危險約定由
相對人負擔,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權益
之侵害,此約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即為無效之約款。是
在持卡人以信用卡作為其消費型態之便利性下,其與發卡機構、特約商店間就
風險之分配上自應有一定範疇。因此若在持卡人申請之信用卡未遺失、被竊而
仍由本人
持有保管之情形下,持卡人就該信用卡所應承擔之風險,自應較於已
遺失或被竊之情形為高,此時特約商店就該未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之簽名與消
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以肉眼核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此消費款乃應
認為係持卡人之消費,而由持卡人負擔;若上開二者之簽名,由肉眼判斷顯然
即知不符,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予以簽帳消費,
嗣後發卡機
構復對於特約商店為付款,則就該筆款項,自難由持卡人予以負擔,此乃危險
分配之原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皆未曾遺失,已經其
自承在卷,是該
信用卡係在上訴人之持有保管中已
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消費款係被
盜刷,因該六筆消費款之消費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伊不可能於上班時間消
費,且伊收到帳單後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被盜刷
云云。然查,目前之消費形態已
有改變,非現場亦可消費,且上訴人任職於台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
管理,
縱有其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九五號中所提之上班刷卡時間表,然
尚難遽此上下班之刷卡時間即認定其上班時間中途未曾外出;再系爭信用卡既
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其自應就主張之被盜刷、盜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有盜刷之情事自不足採。
(三)系爭六筆之消費帳單,其上均有「乙○○」之字跡,有該六紙簽帳單附於本院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九五號案卷
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一百
遍,並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前開六紙簽帳單上之「乙○○」
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認就簽名字體、字型、及勾勒大致相似,若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可認為出於同一人之字跡,雖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
簡上字第一九五號卷曾就筆跡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尚不能據以認定即
係出自乙○○手筆」,惟一般持卡人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時,特約商店
僅係以肉眼判斷信用卡上之簽名與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同,並不若鑑定機構所
要求之運筆方式、筆壓特性、式樣、比對鑑定資料等之嚴格,是自難以鑑定機
構之鑑定標準,即要求特約商店須有同等程度之鑑定標準,是揆之
前揭(一)
說明,只要特約商店,以肉眼比對,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認為該
簽名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則發卡機構就此處理簽帳消費手續,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此乃信用卡消費之風險分配原則。本件系爭六筆消費款簽帳單,除
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字跡比對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甲1、
甲2、甲3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八十
七年簡上字第一九五號卷可稽,益
足徵特約商店於以肉眼判斷系爭簽單時,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於其信用卡未遺失,且特約商店就簽名部
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對於系爭六筆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六筆消費款係被盜刷,不應負責等語,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消費款本金部分為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
利息部分為二千零四十七元,合計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並據以減縮原審
請求金額,已經其陳述在卷,是就該部分自應以減縮。
六、由系爭六筆之簽帳單,可認為係出自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減縮原審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九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二千三
百二十六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即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