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十二元部分及
假執行聲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其中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部分,有偏高
之虞,且上訴人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喪失工作,生活困苦,
精神上亦受有煎熬,痛苦不
堪。
㈡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惟同意僅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上訴人
於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前,係業務員,月入二萬元,惟有一子一母需撫養,配偶月
入一萬八千元,從事會計工作。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小客車,因
非其所有,故需賠償車主之損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時,係職業軍人,月入三萬元,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陸軍工兵學校畢業
,其教育程度相當於高職學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九如三路路橋時,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車頭撞及對向沿九如四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臉撕裂傷二公分
、右膝撕裂傷六公分及右大腿髖臼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刑事部分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上訴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
用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需要九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
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簡易訴訟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十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即醫療費用七千四百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二十萬八千七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醫療費用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發生,然上訴人因而喪失工
作,生活困苦,精神上亦受有煎熬。上訴人前為業務員,月入二萬元,惟有一子
一母需撫養,配偶月入一萬八千元,從事會計工作。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所有,其尚需賠償車主之
損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顯屬過高,上訴人僅能給付被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對向沿九
如四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眼臉撕裂傷二公分、右膝撕裂傷
六公分及右大腿髖臼骨骨折等傷害
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審
理時
自承明確(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
五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及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
四四七號過失傷害卷刑事卷
可資佐證(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再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審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過失傷害案卷
查核屬實。是按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駛
入來車車道內,與
適時於來車道行駛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以致肇事
,上訴人前開行為確有違上述規定,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就本案車禍自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非無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眼臉撕裂傷二公分、右膝撕裂傷六公分及右大腿髖骨
骨折等傷害,惟未住院就診,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審酌被上訴人學
歷為陸軍工兵學校畢業(相當於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元
,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為業務員,每月薪資為二萬
元,現無業,亦無任何財產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
金額內
予以准許,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