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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票 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 票),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合法執票人俞再生清償票款,取回支 票,被上訴人未合法執有本件票據,而依票據法提起訴訟,實有不當。請予廢棄 原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切結書一紙、支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 同茲予引用外,另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補稱: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丙○○有開二張支票,一張是十萬餘元,一張是十萬六千元,並將十萬六千元 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繳交會款,後來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俞再生借款,故 系爭支票之正本在俞再生處。 (二)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並未拿支票正本,只拿支票影本,是開第二次庭期後,由 被上訴人之夫另行簽發本票向俞再生換回系爭支票正本,待庭呈法院後再交還 俞再生,俞再生則將被上訴人之夫簽發之本票撕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兄黃瑞發持上訴人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一十萬六千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曾持系爭 支票向俞再生借款,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並未拿出支票正本,是開第二次庭 期後,由被上訴人之夫另行簽發本票向俞再生換回系爭支票正本,待庭呈法院後 再交還俞再生,俞再生則將被上訴人之夫簽發之本票撕掉,故系爭支票之正本在 俞再生處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合法執票人俞再生清 償票款,取回支票,被上訴人未合法執有本件票據,而依票據法提起訴訟,實有 不當,請予廢棄原判決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合法執票人俞再生清償票款 ,取回支票,被上訴人未合法執有本件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及 俞再生所書立載明已付清系爭票款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又系爭支票目前並在被 上訴人持有中,亦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是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實。 五、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其發生、行使與轉讓,須全部依票據為之。票據上權 利則為票據本身所表彰之權利,亦即票據行為直接所生之效果,其與票據同存, 執票人須依票據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如喪失票據之占有,票據上權利即無由行 使。本件系爭支票目前係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喪失支票之占有,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已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十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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