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碧宗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參 加 人 孫瑞坤
林水仙花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旗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祖先所留下,
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新購,
彼此間界
址先後曾有測量清楚,相安無事,
本件訴訟進行測量勘測之結果,出奇意外
,如原判決所附圖二、三為正確,則包含
兩造之各筆土地,均將向西移一點
五公尺。
(二)原審審理時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勘測結果雜亂無章,首先,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勘測之成果圖,經該所表示不予採信,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再為
勘測,發覺誤差過大,未完成測量,同年十一月一日該所測量員未會同法院
及兩造當事人即私自前往測量,僅憑目測即離去,日後確製成附圖供法院參
用,其測量過程
顯有瑕疵。
(三)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既有瑕疵,為求慎重,請求由縣級單位測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高雄縣政府派員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參加人方面:
陳述:
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參加人出賣予被上訴人
,
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判決所附測量圖應屬正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三九九之三號,面積六千五百一十五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
豬舍等地上物,被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
一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而本件重點在界址不
清,請求複丈測量土地界址,上訴人不同意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三九九之三號之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
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
主張
堪信為真,此外,則為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豬舍等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月四
日先後二次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兩造之上開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製作
複丈成果圖,此有該二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惟因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
後二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有所不符,
嗣經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本院,認定應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
復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且此一複丈成果圖與該地之界址複丈成果圖相符。對此,
上訴人則主張第二次之測量未經會同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且未攜儀器,其過程顯
有瑕疵等語為辯,是本院考量上訴人此一抗辯,
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履勘現場
,並囑託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派員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經高雄縣政府轉囑託
美濃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蓋有豬舍占
用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復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而對此一複丈成果圖上訴
人表示無意見,另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雖原審對於第二次之複丈成果
圖業經傳訊旗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證明該次測量為求慎重,係另派員測量,惟本
院考量旗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所為之測量既曾有誤差產生,而第二次之測量,旗
山地政事務所雖另派測量員測量,但該測量員並
非會同原審及兩造前往勘驗之人
,有該次勘驗筆錄
可憑,且其前往測量之時又未會同兩造前往,則其測量之基準
是否與兩造爭執之點有所不一,即無所知,及兩造對於本院所囑託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之意見,認應以此次測量之結果為準。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物之返還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用蓋有豬舍之如附圖所示A
部份土地上,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
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張維君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