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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七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女友駱明慧因涉嫌殺害親生子駱力菖,於民國八十八年 間經檢警追緝到案,然駱明慧當時懷有八個月之身孕,且供稱主嫌劉朝坤挾持次 子駱力傑,為免人質遭殺害且使駱明慧能出監生產,遂由抗告人以書面具保新臺 幣二十萬元,將駱明慧保釋出獄,並對其居所保密、限制;料相對人二人為 求收視營利,在高雄縣市○○○○段遊說抗告人許其拍攝、採訪駱明慧,卻過失 造成駱明慧藉採訪之機脫逃,致抗告人以書面提供之二十萬元保證金遭沒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三十萬元。 原審竟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臺北縣新店市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未慮及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縣市,亦妨礙對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相 關證人劉朝坤、駱明慧訊問、調查,平添押解人犯之不便與支出,爰依法提出抗 告等,並提出剪報為證。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住所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新店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 權,然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而抗告人所指 侵權行為均係發生在高雄縣市,依前揭說明,本院高雄簡易庭自亦有管轄權。玆 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屬正當,原審為移送之裁定,抗告 意旨執此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維持抗告人審級利 益,本件並應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續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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