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互俐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互俐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仟叁
佰捌拾元,折合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柒仟零玖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一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