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丁○○、甲○○、乙○○○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丁○○、甲○○、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陸萬
伍仟元,折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三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