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叁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壹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折合新台幣伍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柒
拾貳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一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