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億貳仟肆佰肆拾萬零壹仟捌佰貳拾捌元
,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零柒元,折合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一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