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伍仟柒佰玖拾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二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