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親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
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
嗣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丁○○
離婚。
惟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
告乙○○,雖經
推定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被告乙○○實
非被告丁○○之
女,為此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
告與被告丁○○之
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
按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
定,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
期間為法定起訴期間,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
過一年者,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乙節,固有出生證明書
一紙在卷為憑。然由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既為被告乙○○之母,則原告於被
告乙○○出生之日即已知悉其出生甚明,至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之日,即
已逾一年法定起訴期間。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否認權業已喪失,其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
云
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