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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親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丁○○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 告乙○○,雖經推定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被告乙○○實被告丁○○之 女,為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 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 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期間為法定起訴期間,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後經 過一年者,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乙節,固有出生證明書 一紙在卷為憑。然由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既為被告乙○○之母,則原告於被 告乙○○出生之日即已知悉其出生甚明,至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日,即 已逾一年法定起訴期間。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否認權業已喪失,其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云 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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