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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兼 右二人 丙○○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被告丙○○與原告丁○○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公證結婚,但未辦 理結婚登記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兩造協議離婚,但由於結婚時未 為結婚登記,遂於離婚時亦未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八十 二年六月間分開後未曾連繫。八十八年間因友人告知,離婚須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是繼續存續,是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通知被告丙○○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知悉被 告丙○○另與訴外人李文來結婚並生有被告甲○○、乙○○二名子女, 因前次原告與被告丙○○未辦理離婚登記,不生離婚之效力,而婚姻 關係仍繼續存在,故被告甲○○、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二條之規定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被告甲○○、乙○○確非 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孩子確實不是我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時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書。 理 由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公證結婚,但未辦理 結婚登記,嗣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兩造協議離婚,但由於結婚時未為結婚登記 ,遂於離婚時亦未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 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通知被告丙○○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知悉被告丙○ ○另與李文來結婚並生有被告甲○○、乙○○二名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被告甲○○、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又被告丙○○自承被告甲○○、乙○○非原告與伊受胎所生;復有原告所提 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上載「可以排除“丁○○是甲○○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假設」、「可以排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 ,此有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言之,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乙○○ 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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