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兼 右二人 丙○○
法定
代理人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
非被告丙○○與原告丁○○之
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
公證結婚,但未辦
理
結婚登記,
嗣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
兩造協議
離婚,但由於結婚時未
為結婚登記,遂於離婚時亦未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八十
二年六月間分開後未曾連繫。八十八年間因友人告知,離婚須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兩造間
婚姻關係仍是繼續存續,是
原告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通知被告丙○○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知悉被
告丙○○另與訴外人李文來結婚並生有被告甲○○、乙○○二名子女,
惟因前次原告與被告丙○○未辦理離婚登記,不生離婚之效力,而婚姻
關係仍繼續存在,故被告甲○○、乙○○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二條之規定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被告甲○○、乙○○確非
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為此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孩子確實不是我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時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書。
理 由
一、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公證結婚,但未辦理
結婚登記,
嗣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兩造協議離婚,但由於結婚時未為結婚登記
,遂於離婚時亦未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
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通知被告丙○○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知悉被告丙○
○另與李文來結婚並生有被告甲○○、乙○○二名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被告甲○○、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一號起訴書在卷
可
稽。又被告丙○○
自承被告甲○○、乙○○非原告與伊受胎所生;復有原告所提
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上載「可以排除“丁○○是甲○○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假設」、「可以排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
,此有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綜上言之,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乙○○
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