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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不久因個性不 合,原告於八十七年起即離家出走,在外自謀生活,因工作關係認識第 三者而在外同居而為被告丙○○捉姦,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協議離 婚。又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從其出生日回溯 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蔡俊 福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原告自離家後即未與被 告丙○○同居,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主張。 二、陳述:乙○○不是我與原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丙○○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 胎所生乙節,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且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 乙○○、丙○○是否具有親子關係,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與乙○○間不 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總行字第八九○六九三二號函(附 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正。 三、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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