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
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不久因個性不
合,原告於八十七年起即離家出走,在外自謀生活,因工作關係認識第
三者而在外同居而為被告丙○○捉姦,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協議
離
婚。又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從其出生日回溯
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蔡俊
福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惟原告自離家後即未與被
告丙○○同居,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主張。
二、陳述:乙○○不是我與原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
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丙○○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之事實,
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
胎所生乙節,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且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
乙○○、丙○○是否具有親子關係,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與乙○○間不
具有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總行字第八九○六九三二號函(附
檢驗報告)一件在卷
可稽,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