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原告於民國八
所生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
嗣因志向不合,時生爭執,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因劇烈爭吵而分居二地,此後原告與被告乙○○均不曾同居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
離婚。於離婚協議之時,原告與被告乙○○均
知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雖該女
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
惟該
女顯非被告乙○○之女,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訟,
訴請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非自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
。
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
照春、周正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分居,分居後不知原告去向,亦甚少聯絡,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乙○○受胎所生。
被告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間是否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由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觀之甚明。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
女為共同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所生之女雖經推定為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原告自八十
七年十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乙○○同住,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
受胎於八十八年間,可見該女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
上開出生證明書
所載原告懷孕週數為三十九週,則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應係受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原告與
被告乙○○均不爭執之分居
期間。而證人周正宗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
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即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
生之女係自其受胎所生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八九)北總內字
第二七九一四號函附之鑑定結果,認經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可以排
除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等語,並有該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在卷
可佐。由
上開各節以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
實,
堪可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顯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夫及子女即其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所生之女為被告,訴請確認該女非其自被告乙○○所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