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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同右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屏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 000號)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原告於同年0月0 0日生下長子柯皓勝後,即與被告丙○○間因個性不合,發生難以相處之情狀; 原告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同居,而獨自在 外生活。原告在外結識蔡中正,兩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正式同 居生活,原告並因此懷有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正式達成協議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後,即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 乙○○。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於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既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丙○○再 有同居之關係,被告乙○○實為原告自蔡中正處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蔡中正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醫學醫院) 鑑定被告乙○○與證人蔡中正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符合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受胎於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推定為丙 ○○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證人蔡中正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 ,另有證人蔡中正到庭證述無訛,本院並參酌高雄醫學醫院就被告乙○○與證人 蔡中正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一節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 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乙○○與蔡中正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三三○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乙○○與證人蔡中正間確有親子關係,是被告乙○○確非受胎自丙○ ○,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等情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子之推定,惟其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之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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