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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乙○○與訴外人王麗芳之 婚生子(即被告甲○○非訴外人王麗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 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否認子女之 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 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訴外人王麗芳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因個性 不合,未再同居,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在案, 原告本以為從此與訴外人王麗芳無關連。孰料,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竟有人 找上門,告知原告謂:訴外人王麗芳在離家期間與何仲益生有一子即被告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且其出生後即由何仲益扶養迄今,因係 與訴外人王麗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申報為原告之婚生子,致一直未 為其辦理出生登記,且屢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催促應速辦理戶 籍登記,迫不得已,只得請求原告幫忙辦理出生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受胎期間 ,其母訴外人王麗芳早已離家出走,從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根本不可能自原 告處受胎,被告顯非原告之子,倘原告遽申報被告為其婚生子,不但有亂血統 ,且於日後親子關係之權義影響甚大,實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必要。又訴外人 王麗芳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死亡,故依法僅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一件、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學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二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學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訴外人何仲益到院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原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卻與訴外人 何仲益無法否認有親子關係,此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高總行字第八九 0七九五七號函(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言之,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訴外人王麗芳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 ○與訴外人王麗芳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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