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
非原告乙○○與訴外人王麗芳之
婚生子(即被告甲○○非訴外人王麗芳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
惟該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
起否認之訴。此觀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
否認子女之
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
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訴外人王麗芳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不久即因個性
不合,未再同居,
迄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在案,
原告本以為從此與訴外人王麗芳無關連。孰料,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竟有人
找上門,告知原告謂:訴外人王麗芳在離家
期間與何仲益生有一子即被告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且其出生後即由何仲益扶養迄今,因係
與訴外人王麗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申報為原告之婚生子,致一直未
為其辦理出生登記,且屢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催促應速辦理戶
籍登記,迫不得已,只得請求原告幫忙辦理出生登記
云云。
惟查被告
受胎期間
,其母訴外人王麗芳早已離家出走,從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根本不可能自原
告處受胎,被告顯非原告之子,倘原告遽申報被告為其婚生子,不但有亂血統
,且於日後親子關係之權義影響甚大,實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必要。又訴外人
王麗芳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死亡,故依法僅以甲○○為被告,
爰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一件、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學證明書影本一件及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無意見
丙、本院
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二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村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學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訴外人何仲益到院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
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原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卻與訴外人
何仲益無法否認有親子關係,此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高總行字第八九
0七九五七號函(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
可按。綜上言之,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訴外人王麗芳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
○與訴外人王麗芳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