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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被告甲○○自原告乙○之子洪榮祥(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丙○○非洪榮祥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然被告甲○○自 與原告之子洪榮祥結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有同居之 事實,原告之子洪榮祥因被告甲○○離家出走,長期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於 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甲○○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婚字第三 十八號判決確定,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再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甲○○雖非自原告之子洪榮 祥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係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之 婚生女。 (二)被告丙○○係被告甲○○離家出走後自他人處受胎所生,被告丙○○出生後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戶籍申報登記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 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再申報戶籍登記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 戶內,原告不知被告丙○○出生一事,甚至原告之子洪榮祥生前亦無所悉。 原告之子洪榮祥死亡後,原告因前往戶政機關申報原告之子洪榮祥死亡除戶登 記時,始發現戶籍登記資料有被告丙○○出生及戶籍申報之記載,嗣向被告甲 ○○查詢,經其承認被告丙○○並非其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所生。被告丙○○既 非原告之子洪榮祥之婚生女,為避免血緣紊亂,而原告之子洪榮祥死亡時並無 配偶或直系血親親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係洪榮祥之母,係原告之子洪榮    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丙○○現有之身份地位,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為維護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否認之。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89)陸字第 (四)第00000000號函謂,採取被告丙 ○○與原告本人及血親張榮聰、張榮進血液,採取張嘉郎、洪嘉成之唾液,以 人工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    法檢驗結果,認被告丙○○不可能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所生,此有    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上開鑑定方法,係當代學術    及實務界公認最準確之血緣判別方法,其鑑定結果,應足採信,被告甲○○    亦承認被告丙○○非伊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所生,是被告丙○○非被告與原告之    子洪榮祥之婚生女,殊可肯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鑑定被告丙○○與原告之子洪榮祥間之 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在結婚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 之後均未與原告之子洪榮祥聯絡,被告甲○○自訴外人樊明海受胎,於000年 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然原告及其子洪榮祥並不知情,直至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被告甲○○為被告丙○○就學問題,欲申報戶口,才告知原告之子洪榮 祥與他人產下被告丙○○一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 ,然被告甲○○自與原告之子洪榮祥結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之子洪 榮祥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之子洪榮祥乃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甲○○履行 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婚字第三十八號判決確定,嗣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離婚確定。而被 告甲○○非自原告之子洪榮祥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 原告及原告之子洪榮祥均不知被告丙○○出生一事,俟原告之子洪榮祥死亡後, 原告前往戶政機關申報原告之子洪榮祥死亡除戶登記時,始發現戶籍登記資料有 被告丙○○出生及戶籍申報之記載,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係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之婚生女。本院審理 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丙○○不可能為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所 生。被告丙○○既非原告之子洪榮祥之婚生女,為避免血緣紊亂,及原告之子洪 榮祥死亡時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親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係洪榮祥之母,係 洪榮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以被告丙○○現有之身份地位,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 權,為維護原告之繼承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結婚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出走 ,之後均未與原告之子洪榮祥聯絡,被告甲○○自訴外人樊明海受胎,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原告及其子洪榮祥並不知情,直至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被告甲○○為被告丙○○就學問題,欲申報戶口,才告知原告之子洪榮 祥與他人產下被告丙○○一事等語。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日起,一年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權益而設,夫如在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起訴期間以後死亡,而生前並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可 推知其於生前無此否認之意思,自不許其繼承人提起此種有關身分關係之訴,惟 若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即無從為此推認,則繼承權被侵害 之人,亦得提起訴訟,以保護其應受繼承之權益(參見司法院七十四年一月九日 七四廳民一字第0一四號函復台高院)。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原告之子洪榮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附 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告知原告之子洪榮祥被告丙○○出生 一事,則原告之子洪榮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知悉子女出生,則原告之子 洪榮祥得提出否認子之訴之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而原告之子洪榮 祥於前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自無從推認原告之子洪 榮祥是否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而原告於其子洪榮祥死亡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本訴,原告對於前開法定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子洪榮祥與被告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然被告甲○○自 與原告之子洪榮祥結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原告之子洪榮祥因被告甲○○離家出 走,長期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乃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甲○○履行同居之 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婚字第三十八號判決確定,嗣被告甲○○於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離婚,於同年十二 月六日確定。被告甲○○於判決離婚前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 依法推定係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為證,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子洪榮祥受胎所生之事實,雖原告之 子洪榮祥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據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被告丙 ○○、甲○○、原告、及與原告之子洪榮祥同父母之兄弟張榮聰、張榮進之血液 ,及採取與原告之子洪榮祥同父母之兄弟張嘉郎、洪嘉成之唾液,採用人類紅血 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 果,依據遺傳法則,推定出原告之夫張添丁(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死亡)與子 洪榮祥(已死亡)可能之基因組合,被告丙○○之DNA STR式TH01、 D2S1338、D19S433型別與原告之子洪榮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 盾,認被告丙○○不可能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子洪榮祥所生,此有該局八九陸 四字第八九0六三五四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 甲○○自原告之子洪榮祥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子洪榮祥 受胎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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