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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間即因個性不合,未再同居,原告回到娘家與母親同住,兩造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系存續中之八十七 年間自他人處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乙○○;雖被 告乙○○之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婚 生子女;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自應認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生活負擔甚重,實無力繳納鑑定費用。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鐘蕙蘭。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無。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因吵架,被告前往南投居住,已辦妥離婚。 理 由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始辦妥離婚,故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尚在雖係伊與被告甲○○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未再同居,被 告乙○○並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 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賴鐘蕙蘭證述屬實,被告甲○○亦自承被 告乙○○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綜上言之,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即提起本訴,距被告乙○○出生尚未滿一年;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 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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