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
非被告甲○○
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號,
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離家出走,至八
十九年七月初始回
家提出
離婚要求,而原告亦於該當時經被告告知其在外與人同
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
乃同意離婚,並於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畢離婚登記,
惟因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卻
推定登記為
原告之婚生子,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我離家二年多快三年了,離家
期間未和原告有同
居之事實。
丙、本院
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
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是於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離婚
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依前開所述被告乙○○之受胎
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述規定,即推定為原告之
婚生子。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伊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
業據
被告甲○○自陳: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我離家二年多快三年了,離家期間未
和原告有同居之事實等語。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上
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89)高醫附祕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原告
與被告甲○○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且經鑑定結果,被告乙○
○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又遭否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
婚生子等語即
堪採信。
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