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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被告甲○○ 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離家出走,至八 十九年七月初始回家提離婚要求,而原告亦於該當時經被告告知其在外與人同 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同意離婚,並於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畢離婚登記,因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卻推定登記為 原告之婚生子,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我離家二年多快三年了,離家期間未和原告有同 居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 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是於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離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前開所述被告乙○○之受胎 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述規定,即推定為原告之 婚生子。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伊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 被告甲○○自陳: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我離家二年多快三年了,離家期間未 和原告有同居之事實等語。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 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89)高醫附祕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 與被告甲○○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且經鑑定結果,被告乙○ ○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又遭否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 婚生子等語即採信。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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