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所載明被告甲○○之住所,並
非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甲○○之
戶籍謄本或補正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然
迄今無法提出或補正,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
庭口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