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送達代收人 黃泰鋒
律師
二號九
被 告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現所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
兩造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原告
分別提供金門塔山電廠之600VXLPE/PVC耐火電纜、600VXLPE/PVC電力電纜以及
金門塔山電廠發電機組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所需之主機廠房用動力線予被告,
貨款總額則約定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五十萬四
千八百三十元。
㈡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依被告之指示,將
前揭貨物送至金門塔山電廠,
應收之貨款分別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共
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後被告因財務困難即未再叫貨,因而
本件貨
款扣除被告依前揭合約所給付之定金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共餘貨款一
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訂購合約書、發貨通知單、銷貨單影本各二份
,並
聲請訊問證人嚴國雄、彭兆麒、蔡宗宇。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在
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合約書二份真正不爭執,但對收受之
系爭貨物數量尚須核對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原告
分別提供金門塔山電廠之600VXLPE/PVC耐火電纜、600VXLPE/PVC電力電纜以及金
門塔山電廠發電機組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所需之主機廠房用動力線予被告,貨款
總額則約定各為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嗣原告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依被告指示,將
上開貨物送至金門塔山電廠,應收之貨
款則分別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共計一百六
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則扣除
該定金後,被告尚有貨款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及訂購合約書、發貨通
知單、銷貨單各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則不爭執兩造訂有上開
買賣契約之事
,然表示對於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數量仍須核對
云云,亦即表示其對於原告主張
已給付之系爭貨物數量之事實並不清楚,仍須核對始能知悉。
惟查,被告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數量自無不清楚之理,尚不能以其
不知之陳述即圖免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又其固表示應再核對云云,惟其
嗣後旋即
遷移不明,復未向本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益見其上開陳稱僅係
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之陳述
應視同
自認,從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合約,應給付其貨款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本院
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金門塔山電廠─600VXLPE/PVC耐火電纜、600VXLPE/PVC電力電纜」訂購合
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約定:「訂約後,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
」、「乙方(即原告)貨交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甲方支付當批交貨貨款百
分之九十,月結六十天」,有該合約書乙份在卷
可稽。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電纜線送交,當批貨款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訂約後,已依約先給付原告總貨
款百分之十即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作為定金之事實,則為原告所
自承,故
兩造合約始約定被告於收受各該當批貨物時,僅須給付各該當批貨款百分之九十
即可。從而,原告給付之當批系爭貨物,被告本應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八
十元之百分之九十,惟原告既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所收受之上開定金五十四萬二
千一百七十八元全數,僅請求餘額六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尚在一百一十七萬
三千四百八十元之百分之九十範圍內,依上開合約約定,核屬有據。
㈡又兩造「金門塔山電廠發電機組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主機廠房用動力線」訂購
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貨至工地,經甲方清點數量無誤後付百分
之百貨款,月結六十天」,亦有該合約書乙份附卷
足憑。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貨物全數送交,貨款為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惟
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
即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亦屬有據。
㈢準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000000+504832
=000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貨款,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貨物,其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