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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去土地所有權妨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辛○○○   原   告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高   被   告 乙○○  住台              應   被   告 丙○○  住台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土地所有權妨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九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一百八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虛線部分烤漆板圍籬拆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 所示地上物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己○ ○(原名林銘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改名)、戊○○、甲○○、辛○ ○○及丁○○承租原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九九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押租保證金五萬元,被告乙○○於簽 立租約同時,交付原告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元及十萬八百元, 其中十萬八百元之金額係十萬八千元之誤,以上開二紙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及 第一年之租金,兩造並於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載明「本件租 賃土地乙方(即被告乙○○)限作停車用途,未徵得甲方(即原告等)書面同 意,不得移作他用。租賃土地不得加蓋任何建物。乙方如有違反前述事項,甲 方毋須催告得逕行終止本租賃契約。」「租約因故中途終止,乙方應於終止日 前將租賃土地誠心恢復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主張遷移費用或其 他任何費用、權利。乙方如不即時遷空交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空完畢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絕 無異議。」「乙方違反本租約或發生損害租賃土地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代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等文 字。 (二)被告乙○○交付之前開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經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均未置理,且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設地上物占地 約十坪,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租賃契約 ,請其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並即日搬離,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依租賃 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八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完畢之日止,按日以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己○○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各一件、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及現場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 地。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己○○(原名林銘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改名)、戊○○、甲○○、辛 ○○○及丁○○承租原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九九地號土地, 兩造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二千 元,押租保證金五萬元,被告乙○○於簽立租約同時,交付原告支票二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元及十萬八百元,其中十萬八百元之金額係十萬八千元之誤 ,以上開二紙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及第一年之租金,兩造並於租賃契約第五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載明「本件租賃土地乙方(即被告乙○○)限作停車用途, 未徵得甲方(即原告等)書面同意,不得移作他用。租賃土地不得加蓋任何建物 。乙方如有違反前述事項,甲方毋須催告得逕行終止本租賃契約。」「租約因故 中途終止,乙方應於終止日前將租賃土地誠心恢復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 推諉,主張遷移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權利。乙方如不即時遷空交還土地時,甲 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空完畢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丙○○)絕無異議。」「乙方違反本租約或發生損害租賃土地等情事時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代付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等文字。被告乙○○交付之前開二紙支票,嗣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且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空地搭設 地上物占地約十坪,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 租賃契約,請其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並即日搬離,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依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八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按系爭租 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次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拆除 地上物完畢之日止,按日以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租 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己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及現場照片三幀為 證,核屬相符,原告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勘驗 筆錄一件在卷可參查核屬實,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勘測現 場,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被告丙 ○○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後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並積欠租金,違反兩造租賃契 約第五條約定,用以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 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虛線部分烤漆板圍籬拆除,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 八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完畢之 日止,按日以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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