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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繳款查詢單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 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分期按 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八點三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 繳款查詢單六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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