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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家正律師   被   告 甲○○   住               現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因被告以上揭 土地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三 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六百十五萬元,故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將應給付被 告之部分價款,清償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待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以利 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依約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借款六百十五萬元 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代被告清償利息七千元,並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中小企銀以被告為訴外人劉文欽之連帶保證人,尚有聯保為由,要原告 補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差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即739萬元-615萬元-7千元 =123萬3千元)後,方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被告未補足上開差額,而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一百二十三 萬三千元,為此債務不履行民法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函、 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戶籍謄本、支票及收據、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 第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書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塗銷抵押權設 定事件之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四條固明文: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而涉訟,就系爭 契約債務不履行而言,固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 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主張其將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價款,用以清償被告對臺灣中小 企銀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嗣再代被告清償債務等事實,係兩造另行約定,並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是此部分則非因系爭契約而涉訟,不受合意管轄拘束 ,因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是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準此,揆諸首揭條文 意旨,本院就系爭事件自可因原告合併提起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總價金為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惟因被告以上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 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六百十五萬元,故兩造乃 另行約定由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價款,清償上開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待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以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依約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借款六百十五萬元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代被告清償利息七千元,並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台灣中小企銀以被告 為訴外人劉文欽之連帶保證人,尚有聯保為由,要原告補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差 額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後,方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被告未補足上開差額, 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乃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代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一百 二十三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臺灣中小企銀函、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支票及收據、本院八 十七年重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五 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六五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 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土地向 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三十九萬元之抵押權,嗣將系爭土地出賣與 原告,則原告即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計七百三十九萬元,除六百 十五萬充作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外,另一百二十四萬元(含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三 千元及利息七千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後並未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取得該一 百二十四萬係從臺灣中小企銀法定移轉而來,於移轉之前債務業已到期等情,亦 有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如字第五八八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 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部分,無庸催告即可請求自清償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民法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三 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因原告主張民法三百十二條之法律關係已有理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要求及客觀選擇合併之內涵,本院無須再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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