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 告 源溢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泰禹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丁 ○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水電工
程─ FRP化糞池」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該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
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
嗣原告已完成
上開工程並交付之,
惟被告除給付
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工程款六十二萬二千元
迄未給付原告,雖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讓渡同意書、
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高
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驗大樓水電工程─ FRP化糞池」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該
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六十九萬元。嗣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之,
惟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工程款六十二萬二千元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讓渡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被告,
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其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六十二萬二千元未給付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核屬有據。
三、準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已完成交付
系爭工程,自可請求
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