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丙○○
丁○○
甲○○
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鍚耀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一四樓之二
周中臣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己○○ 住
右
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
○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之共有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等五人與被告皆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
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
分別
共有人,每筆土地每人所有之
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
三、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八八、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
三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四、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
之三四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為四百分之一七八。而原告等與被告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間,簽訂分割協議書,就
上開五筆土地達成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之協議,即約定將上開共有土地第五四○地號部分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其餘
四筆土地,則由原告就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並應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不得藉故刁難。
詎被告竟於簽訂上開分割協議書後,拒依該分割協議
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雖經原告催告,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間分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與
原告就
系爭土地,依
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地藉圖謄本、分割協議書、
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及土地登記
謄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藉圖謄本、分割協議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藉故刁難○○○區○○段第五四○地號
、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之
土地五筆,雙方同意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即第五四
○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分歸為
甲方(即原告等五人)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即第五
四○地號土地分歸乙方(即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四條分
割方案第一點所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法律關係及契約協議內容,請求被
告與原告協同就系爭五筆共有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國榮
~F0
~T32
附表:
┌────────┬───────────────────────────────────┬──────────┐
│ 編 號 │ 地 號 (及其面積) │ 分 割 協 議 內 容 │
├────────┼───────────────────────────────────┼──────────┤
│ │ 高雄市○○區○○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為四點四三平方公尺)、 │此部分分歸原告丙○○│
│ │ 第五四○之三地號(面積為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 │、丁○○、甲○○、林│
│ A │ 第五四一地號 (面積為二點七二平方公尺)、 │裕雄、乙○○等五人,│
│ │ 第五四一之一地號(面積為七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 │ │保持共有。 │ │ │
│ │ 合計四筆土地共九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 │ │
│ │ │ │
├────────┼───────────────────────────────────┼──────────┤
│ B │ 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面積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此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
│ │ │有。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