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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丙○○         丁○○         甲○○         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鍚耀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一四樓之二         周中臣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己○○   住 右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 ○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之共有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等五人與被告皆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 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每筆土地每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 三、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八八、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 三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四、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 之三四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為四百分之一七八。而原告等與被告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間,簽訂分割協議書,就上開五筆土地達成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之協議,即約定將上開共有土地第五四○地號部分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其餘 四筆土地,則由原告就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並應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不得藉故刁難。被告竟於簽訂上開分割協議書後,拒依該分割協議 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間分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地藉圖謄本、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及土地登記 謄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藉圖謄本、分割協議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藉故刁難○○○區○○段第五四○地號 、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之 土地五筆,雙方同意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即第五四 ○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分歸為 甲方(即原告等五人)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即第五 四○地號土地分歸乙方(即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四條分 割方案第一點所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及契約協議內容,請求被 告與原告協同就系爭五筆共有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F0 ~T32 附表: ┌────────┬───────────────────────────────────┬──────────┐ │  編  號  │          地     號 (及其面積) │ 分 割 協 議 內 容 │ ├────────┼───────────────────────────────────┼──────────┤ │        │ 高雄市○○區○○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為四點四三平方公尺)、 │此部分分歸原告丙○○│ │ │ 第五四○之三地號(面積為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 │、丁○○、甲○○、林│ │  A │ 第五四一地號 (面積為二點七二平方公尺)、 │裕雄、乙○○等五人,│ │ │ 第五四一之一地號(面積為七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 │ │保持共有。 │ │ │ │ │ 合計四筆土地共九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 │ │ │ │ │ │ ├────────┼───────────────────────────────────┼──────────┤ │ B │ 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面積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此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 │ │ │有。 │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