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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邀被告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八十四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借貸債務之餘額一次全數償還,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二五、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 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聲 請拍賣被告丙○○之抵押物及訴外人丁○○之不動產,並扣押訴外人丁○○之 薪資,分別經拍定受分配及收取後,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乙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本票各二份,支票十七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準備程序提出之答辯狀所作之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丙○○固曾邀被告戊○○○、訴外人丁○○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但 原告已向法院訴請被告及丁○○清償借款,並獲確定判決在案。故原告再以同 一訴訟標的鈞院提起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駁回。 ㈡原告於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已查封取得丁○○之薪資二 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同時亦查封拍賣丁○○、被告丙○○之不動產,可見 被告已清償部份款項,絕原告所稱尚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本金 迄未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三○五一五號民事執行 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五三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僅限於「同一訴訟標的」,且經「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始有用,若非同一訴訟標的,或非經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則無適用 之餘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向法院訴請被告及丁○○清償借款,並獲確定 判決在案。故原告再以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云 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就系爭借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丁○○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已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丙 ○○就系爭借貸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亦已確定 在案。嗣原告即以上開支付命令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 對丁○○之不動產、薪資及被告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分配表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號、 第三○五一五號民事執行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五 三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核屬。足見原告對被告丙○○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 本院清償票款准予執行之裁定,與被告所稱「清償債務之民事判決」顯有不符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就被告所迄未清償之借貸部份起訴請求,尚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至原告對被告戊○○○則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 無違反首開法條規定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將借貸債務之餘額一次全數償還,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百分 之十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 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 丙○○之抵押物及訴外人丁○○之不動產,並扣押訴外人丁○○之薪資,分別 經拍定受分配及收取後,被告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乙份,消 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本票各二份,支票十七張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固辯稱: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原告已查封取得丁○○之薪 資二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同時亦查封拍賣丁○○、被告丙○○之不動產, 可見被告已清償部份款項,絕非原告所稱尚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 本金迄未清償等語。惟查,原告固然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 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經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原告已減縮 其請求之金額,亦即就前所扣押取得丁○○之薪資及查封拍賣丁○○、被告丙 ○○之不動產取得之金額,各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二萬零六百元 及一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分別扣除,是原告系爭請求之金額五十五萬四 千三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已係減縮後之金額,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計算書乙 份、分配表二紙及支票十七張為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就此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 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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