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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玉晨原名吳             住高雄   被   告 乙○○ 住雲林   被   告 丁○○ 住台南             現住   被   告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吳玉晨、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玉晨、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玉晨、乙○○連帶負擔十三分之四,餘由被告吳玉晨、丁○○、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吳玉晨、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萬 元為被告吳玉晨、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吳玉晨(原名吳秀卿)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分一百二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期於每月二十日繳 納利息,且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七成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息。又被告吳玉晨復邀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十五萬元、七十 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並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止。上開一十五萬元借貸部分,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利息,本 金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次清償;上開七十五萬元部份則分三十六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利息,且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點七五計算,均採機動 利率計息。以上借貸債務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吳玉晨分 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被告吳玉晨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給付各該連帶保證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借據三張、 授信約定書五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晨(原名吳秀卿)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止,共分一百二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且自第二 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算, 並採機動利率計息。又被告吳玉晨復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該日起,並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上開一十五 萬元借貸部分,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次清償;上開七十五萬元部份則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 十七日繳納利息,且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九、九點七五計算,均採機動利率計息。以上借貸債務如其中一期 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玉晨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七日起 即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吳玉晨均置 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借據三張及授信約定書五 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晨、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吳玉 晨、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 │附表一 │ ├─────────┬─────┬────────┬──────────┤ │尚欠本金(新台幣)│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百分之五點│自八十八年十月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陸元 │零四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附表二 │ ├─────────┬─────┬────────┬──────────┤ │尚欠本金(新台幣)│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壹拾伍萬元 │百分之八點│自八十八年十月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 │九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柒拾伍萬元 │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十月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 │七五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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