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玉晨原名吳
住高雄
被 告 乙○○ 住雲林
被 告 丁○○ 住台南
現住
被 告 甲○○ 住台中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吳玉晨、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吳玉晨、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玉晨、乙○○連帶負擔十三分之四,餘由被告吳玉晨、丁○○、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吳玉晨、乙○○供
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萬
元為被告吳玉晨、丁○○、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吳玉晨(原名吳秀卿)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分一百二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
納利息,且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七成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息。又被告吳玉晨復邀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十五萬元、七十
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並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止。
上開一十五萬元借貸部分,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利息,本
金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一次清償;上開七十五萬元部份則分三十六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利息,且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點七五計算,均採機動
利率計息。以上借貸債務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玉晨分
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吳玉晨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乙○○、丁○○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給付各該連帶保證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借據三張、
授信約定書五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玉晨(原名吳秀卿)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止,共分一百二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且自第二
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算,
並採機動利率計息。又被告吳玉晨復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該日起,並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上開一十五
萬元借貸部分,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一次清償;上開七十五萬元部份則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
十七日繳納利息,且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九、九點七五計算,均採機動利率計息。以上借貸債務如其中一期
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玉晨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七日起
即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吳玉晨均置
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借據三張及授信約定書五
張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晨、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吳玉
晨、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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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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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本金(新台幣)│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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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百分之五點│自八十八年十月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陸元 │零四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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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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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本金(新台幣)│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壹拾伍萬元 │百分之八點│自八十八年十月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 │九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柒拾伍萬元 │百分之九點│自八十八年十月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 │七五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止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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