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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涂啟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月以新台幣捌拾元計算 之金額。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十六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 貳仟壹佰零柒元計算之金額。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 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四千二百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查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 ㈡次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對上 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分別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毀壞並於上開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交還土地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添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再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揭示其 旨。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開始占用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蓋建圍牆,雖自知無權佔用原告土地而自行拆除,尚留存水泥基座於 原告土地上,另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佔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施作柏油路,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等 將前揭水泥基座及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㈣次將被告等人的損害金計算式臚列如后: 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1,600元/㎡x12㎡x10%÷12月=160元/月。 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1,600元/㎡x316㎡x10%÷12月=4213元/月添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開闢「楠梓○七公○三(第四 期)開闢工程」,因施工誤差致佔用原告私有土地乙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得知後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拆除回復原狀完畢,並通知原告, 有附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 九高市工養處字第八三三八、第八六八七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合先 敘明。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施作楠梓公園三工程旁青埔溪岸 增設護欄及防汛道路,係由於水工處為避免當地居民前往公園遊憩時發生危險, 且該處土地雜草叢生滋生蛇蟲,為避免當地民眾及兒童前往公園遊玩時,不慎掉 入青埔溝或遭蛇蟲咬傷,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由楠梓區惠民里里長許輝男建 議由楠梓區公所召開會勘,因惠民里里長許輝男告知被告水工處訟爭土地業已配 合公園徵收完成,故被告養工處及水工處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訟爭土地上興建 護欄及鋪設AC工程,有附呈楠梓區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高市楠區經字第六 四七三號函及會斟紀錄可稽。 ㈢被告水工處所施作之青埔溝護欄及防汛道路,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開工,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完工。有附呈水工處初驗報告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可稽。而 養工處施作占用原告訟爭土地之○七公○三開闢工程部分,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開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完工。有附呈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占用系爭土 地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   廿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云云顯有誤會。 三、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八三三八號函影本、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八九八七號函影本、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楠梓區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六四七三號函影本、初驗報告影 本、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影本、開工報告影本、竣工報告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養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上搭蓋水泥基座,被告水工處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三百十六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核與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尚有紅磚人行道、鑄鐵蓋及擋土牆長條狀水泥基座,而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上則鋪設柏油路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地政機關繪 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上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 謂。至無權占有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則法律所問。 查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搭蓋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雖經部分拆除,然現 場尚有水泥基座及柏油路面,核以一般社會常情,公共設施之存在足令公眾信其 現為公家機關占有中而使用之,是被告所搭蓋之工共設施既未完全排除於原告所 有之土地上,顯正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至被告辯稱增設護欄及防汛道路,係 為避免當地居民發生危險,且因惠民里里長許輝男告知系爭土地業已配合公園徵 收完成,故被告養工處及水工處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乃於訟爭土地上興建護欄及鋪 設AC工程等語,係屬形成妨害之原因,此非法律所問,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㈠被告養工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基座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水工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三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 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 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需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 著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縣市經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 定地價,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而言 (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復闡釋詳。 本件㈠被告養工處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㈡被告 水工處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均係受有使 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價額之義務,而上開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台糖國宅排水溝旁,前 方隔一公園與道路相鄰,後方則為空地,本院認依其繁榮程度、位置等情,其租 金應以該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相當,且依原告之請求 僅以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業據其提出地價證明書附卷 可查,是原告之請求,㈠自被告養工處開工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每月八十元之範圍內(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 ×12平方公尺×5﹪÷12月=每月80元);㈡自被告水工處開工之日即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每月二千一百零七元之範 圍內(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316平方公尺×5﹪÷12月=每月2107元,四 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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