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三三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八公頃及
同段三一四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九公頃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俊宏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其輾轉承購之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三三三-七號、三一四-八號等土地,提
出其中五百坪做為別墅用地出售予原告,其價款每坪
按新台幣(下同)
二千六百元計算,其後原告陸續承購該地面積至一千坪,因而出售人張
俊宏同意將
上開三筆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九七一.二坪)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
惟因該地遲遲未經變更地目為建地,致無法登記為原告名義
,因而原告經訴外人蘇坤明之介紹,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
義,由該地原地主黃應發、張謝官蘭分別辦理移轉登記。
(二)其後因訴外人張俊宏將同段三三三-一號土地之一部雙重出售與訴外人
孫恩綬,致與原告發生糾紛,經張俊宏同意買回該筆土地出售予孫恩綬
,並由受託登記人即被告無條件負責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至於
其他二筆土地即同段三三三-七地號、三一四-八地號二筆土地,則仍
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名下。
(三)由上述得知,
系爭土地
乃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亦經本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
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按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此
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信託物
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信託物即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讓渡書、承諾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公證書、本院八
十二年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訴外人張俊宏,但蘇坤明是被告在台南東區消費合作社服務
時的上司,約在六十八年六月九日左右,因蘇坤明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要求
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信託登記在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
告的名下。蘇坤明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又提出同段三一四-八號土地請求將
該土地再信託在被告名下,且蘇坤明有告知後筆即三一四之八號土地係原告所
有。因前開二筆土地均係受蘇坤明之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現蘇坤明已去世
,如未得到蘇坤明後代之同意,被告豈能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訴訟卷宗,並函請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依現行
法令有無
限制。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輾轉向訴外人張俊宏承購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三三三-七號、三一四-八號等三筆土地,因該三筆土地上未
變更地目為建地,無法登記為原告名義,故經訴外人蘇坤明之介紹,信託登記為
被告名義。其後因訴外人張俊宏將上開三三三-一號土地之一部雙重出售與案外
人孫恩綬,經協調結果,張俊宏同意買回該筆土地出售與孫恩綬,並由受託登記
人即被告無條件負責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須文件,惟系爭同段三三三-七號及三
一四-八號二筆土地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
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
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信託物即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述同段三三三-七號、三一四-八號二筆土地,
確係受訴外人蘇坤明之託,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蘇坤明亦有告知前開同段三
一四-八號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惟上述同段三三三-七號土地,則
非原告所有
,且蘇坤明已去世,如無蘇坤明
繼承人之允許,則將來蘇坤明之後代向被告請求
返還土地,被告如何交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承諾書、
公證書、本
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除
自認同段三三三-七號、三
一四-八號之土地二筆,確係受蘇坤明之託,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同段三一四
-八號之土地,亦經蘇坤明告知該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外(詳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僅就同段三三三-七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有所爭執;惟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認定係原告
所有,且有原告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及該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及第十二頁
可證,
被告
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再者,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
實,亦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辯稱蘇坤明已去世,如
無蘇坤明繼承人之允許,則將來蘇坤明之後代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如何交
代
云云,尚與本件
無涉,核無足取。
四、按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
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
法無
明文規定而拒絕
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
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
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
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再
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係成立於六十八年
間,已見前述,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尚無
適用之餘地
,故兩造前開信託行為仍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照契約之法理,
參酌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為解釋適用。而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因舊時法令對農地之移轉有承受人
限於自任耕作者之規定,原告乃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兩造自應受信託契約
之
拘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故兩造
間之信託關係已於是日終止。
五、次按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
於原告時所應受之限制為何,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主管機關,回函略謂:系爭二
筆土地屬區域計畫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土地承買人資格
限制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等語,有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岡所一字第一○四八九號函附承受資格
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原告名下地目「旱」之土地共有八筆,其面積分別為二百六
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下同)、一百五十八點七五、一百二十、三十六點二五、一
百零三、一百零九點五、九十五點七五及十二點七五,合計顯未逾二十公頃,有
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尚未違反前開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而被告所有之農地,又未逾前開農業發
展條例之限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B 法 官 汪怡君
~B 法 官 吳為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