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三千六百十七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
該路與福安路口時,在酒後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
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之受有右
足大腳趾指節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足撕脫傷並左腳掌截肢等傷害。
㈡原告車禍受傷後,遭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依據說明如下:
①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
②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
原告截肢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以一副三萬元計算,保固
期間三年,至原告七
十歲時,約需更換十二次,所須費用為三十六萬元。
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於高雄市果菜市場任職搬運工作,每月待遇為三萬元,因
足部截肢結果,致無法再任原職,亦無法謀職;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
而言,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退休日止,尚有二十八年九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被
告應支付原告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④機車損害賠償:
原告所有之機車在被告撞擊下已成廢鐵,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千元。
⑤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而遭截肢,致失去工作,且論及婚嫁之女友亦離其而去,精神痛苦無
言可喻,
爰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⑥
上開金額合計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
㈢被告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惟原告亦有未讓主幹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責任為百分之五十,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各一紙、義肢估價單二紙及醫療收據
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其雖有過失,但原告未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除喪失勞動能力及神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金額太高外,其他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因
被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故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僅百分之五十。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歷審案卷(含偵查卷),
並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
,途經該路與福安路口時,在酒後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之
受有右足大腳趾指節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足撕脫傷並左腳掌截肢等傷害。
被告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惟原告亦有未讓主幹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責任為百分之五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
三千六百十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過失,但原告未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
之金額中,除喪失勞動能力及神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金額太高外,其他請求金額均
不爭執;因被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故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僅百分之五十等
語置辯。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
路與福安路口時,在酒後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福安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之受有右足
大腳趾指節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左足撕脫傷並左腳掌截肢等傷害,被告並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卷、本院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就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另肇
事當時雖屬凌晨,然天候狀況良好、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各項
記錄可考(詳偵查卷第八頁),而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四○毫克下(有酒精成分測試報告一紙附偵查卷第九頁
可
稽),仍在限速五十公里之中正一路路段(詳
前揭到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以七
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詳談話記錄表,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急駛通過該路與
福安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肇事,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已甚明確。再者,
本
件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會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高市車鑑
字第三六○九號函附高市鑑字第八八○三一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八八高市覆字第四○七號函在卷
可證。又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如
前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之傷害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
無庸疑。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者,
推定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所有機車毀損,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機車損害及義肢費用部分:
①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經由特別補償
基金補償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亦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同一之法律效果,基於同一理由,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機車損害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收據八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依上開收據觀之,其中醫療費
用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業經健保給付,依首開說明,該部分之金額自應
扣除。準此,原告僅可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機車損害八千元。
③又原告因截肢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以一副三萬元計算,保固期間三年,至原告
七十歲時,約需更換十二次,所須費用為三十六萬元,業據其提出義肢估價單二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裝
設義肢一副,支出三萬元,其中一萬九千元之健保給付應先予扣除,另一萬一千
元則不須扣除
中間利息;故其餘十一副義肢之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即[30000/(1+0.05*3)+30000/(1+0.05*6)+30000
/(1+0.05*9)+30000/(1+0.05 *12)30000/(1+0.05*15)+30000/(1+0.05*18)+3000
0/(1+0.05*21)+30000/(1+0.05*24)+30000/(1+0.05*27)+30000/(1+0.05*30)+30
000/1+0.05*33)]=185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即185873+11000=196873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主張其原於高雄市果菜市場任搬運工作,因車禍受傷而截肢,生活須賴他人
照料,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退休之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害,核其請求內容,應係
前述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因外傷性截肢住院,其截肢範圍包括左腳五趾及跗蹠骨,依勞動者工作情
形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障害項目屬於第一百二十項,殘廢等級第八
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醫附祕字第二二○三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可憑
。本院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住院期間,根本無
法從事工作,故喪失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一百;至原告出院後,則應依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覆函所示之勞動能力喪失百分比計算,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雇於果菜市場,月薪三萬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日薪為一
千元,經提出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有關其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之損
害,應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茲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①原告住院期間為
四十天,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萬元(即 40天X1000元X100%=40000元)。
②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出院後係三十七歲,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原告尚可工作二十二年七月又
二十二天,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四
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即{(000000X15.00000000)+(000000X0.622X﹝
15.00000000-00.00000000﹞}X61.5 2%)=0000000元】。準此,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即40000元+0000000元=0000
000元)。
㈢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車禍而截肢住院,其截肢範圍包括左腳五趾及跗蹠骨,無法自行活
動及享受人生樂趣,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自不待言,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應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原於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人,月薪三萬元,目前
並無工作,而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汽車修護工作,月薪二萬六千元
至二萬八千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亦無任何負債等情;復參以被告過失程度、
原告因截肢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以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四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29329+8000+196
873+0000000+500000=0000000元)。
六、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其未讓幹線道之
被告汽車先行,並認己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復參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
、被告均為肇事主因』,有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
可按,
堪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同為
百分之五十,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查前述原告之損
害金額計四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依上開減輕賠償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
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特別補償
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
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已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
之情形。而為兼顧被害人、被保險人之權利並確保代位權之行使,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障內容應與民法之責任範圍相同,在殘障給付之情形,應包括受害人之
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及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殘廢
,特別補償基金業已向其補償十八萬元(因被告未加入強制汽車責任險,故應係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應係誤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金額已為損害金額之一部,應自總損害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請求金額,則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