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勝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向原告表示伊於高雄市○○區○○路○○○號,獨資興建十二層
樓之荷蘭皇庭建設計劃業已動工,完工後必有厚利可圖為由,
惟因資金不足
,欲向原告週轉,原告因而自八十二年間起
迄今陸續借款予原告,總額達七
、八百萬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雖有陸續還款,但迄起訴為止,尚有三百七十
萬元借款未清償。
(二)、
詎料該批房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工,並已先後銷售達万分之九十以上後,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執行業務之便,將售屋所得價款及
向銀行抵押款所得上億元全數侵吞入己,並訊速脫產,
嗣後僅對原告說明因
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
云云,無法返還借款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向其索求,
被告不得已僅以公司之遠期支票六紙,共計金額三百七十萬元交付原告,惟
前揭支票經原告持遵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二)、原告故意借款不還之行為,同時侵害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
爰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九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
各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
金額,尚需視前揭投資計劃具體結算盈虧情形
而定,為此爰先請求九十萬元
之損害賠償,其餘賠償金額嗣訴訟進行,續行追加。
(四)、被告於高雄地檢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八八號,
自認借原告四百多萬,已清償
一百三十萬,原告未管公司業務及帳目。林錦賢會計師
結證:「為被告公司
作帳七、八年,未見有股東加入投資合夥之事」。假如,
兩造間,有投資合
夥之事,豈無登記,豈無帳目,豈不管公司業務,豈會要求被告,另開支票
保證及憑證,顯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勝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翰公
司),就該公司於高雄市○○區○○路○○○號所推出之「荷蘭皇庭」大廈興
建個案成立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投資款,勝翰公司為出名營業之人,此等事
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八八號駁回原告
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所確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二)前開投資事項係原告與訴外人勝翰公司之合夥事業間之糾紛,被告僅係勝翰公
司之代表人而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況且,被告係勝翰公司之負責
人係為勝翰公司處理事業,並
非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
背信或
侵占之情事
等情,復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確認。
(三)原告之前開投資因恰逢房地產不景氣致勝翰公司無法分配利得或返還投資款予
原告,且該公司現已停業,原告催討無著,不甘損失,轉向被告個人催討,因
而向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謊稱被告向其借款,實則
本件債務係原告與勝翰公司之隱名合夥糾紛,與被
告無關,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提出面額合計三百
七十萬元之支票,係勝翰公司為返還原告在該公司之投資款所簽發,並非為保
證被告會返還借款與原告而簽發,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向原告借款七、八百萬元週轉,以便其經營
之勝翰公司建屋出售,被告迄本件訴訟起訴為止,尚有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未償還
原告,被告建屋出售後得有屋款,卻拒絕償還上開借款,顯係侵害原告之借款債
權,爰依借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未向
原告借用本件借款,原告係與勝翰公司合夥建屋出售營利,因後來房地產不景氣
,推出之房屋銷售不順致勝翰公司虧損,無法給付原告本金及紅利,原告催討無
門,始轉向被告,並控告被告侵占勝翰公司資金,幸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八百萬元,經被告陸續清償後,尚餘三百七十萬元未
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面額合計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八十八年偵續字
第三一六號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偵查時,其告訴意旨係謂被告聳恿原告投資被告
於高雄市○○區○○路○○○號興建之荷蘭皇庭大廈,詎被告於該大廈完工,
已出售百分之九十以上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侵占上開房屋出售款項並進行脫產,致公司無法分配利潤予投資人,經告訴
人即原告發覺有異,要求查核公司帳目後,被告始達應償付原告五百萬元,其
中一百三十萬元有付款,其餘三百七十萬元則開發遠期支票,屆期經提示則不
獲付款,有侵占及背信之嫌云云,有該案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又原告於上開
偵查案件之偵查程序,陳稱:「(告訴內容?)告訴內容如告訴狀。我出資四
百萬元,我另一朋友出一百萬,這是投資款,沒有分紅,被告說房子賣了賺就
分錢,但房子賣了我只分一百三十萬元,我是投資四百萬元,他開票五百萬元
給我,只兌現一百三十萬元」、「是的,他是勝翰建設公司負責人,我是他要
求參加股東,我投資四百萬元,後來公司不做,他開五百萬元支票給我,有還
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分別見上開偵查案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另被告於上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一六號偵查案
件偵查中,復陳稱:「(告何事?)如再議狀所述。我投資荷蘭皇庭,八十四
年五月完工,我投資四百萬元,及一位朋友孫作儀的太太侯金漂投資一百萬元
,他一直週轉不靈,陸續換票有還一百三十萬元,該工地共蓋十二樓,有七十
四戶賣得只剩幾戶,那時合夥沒寫書面。他有做別的生意,錢可能用到那邊去
。」、「(合建情形?)不大清楚,無別的證據提出,他原說是
本案虧損,要
退回本金,但後來沒有,現已找不到他人。」等語,足見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
陳述與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陳述不同,且原告初提起本訴時之起訴
狀亦載明原告投資被告興建之荷蘭皇庭四百萬元云云,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
自承係插暗股投資建屋之陳述相符,且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林錦賢
亦於該案證稱原告非列名之股東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
將款項投資勝翰公司之荷蘭皇庭建築案等語,
堪值採信。原告事後雖辯稱其先
前主張本案款項是投資款之陳述,係幫其撰寫書狀之人誤認其意思所為之錯誤
陳述,應准予更正陳述,然原告於該刑事偵查庭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開
庭時,均一再親自陳稱本案款項是其投資被告推出之建築案或我是投資被告何
豐盛個人云云,足認原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原告另提出由勝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合計三百七
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本人,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難因被告係勝翰公司之負責人,
可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即可
遽認被告簽發上開勝翰公司票據係為清償伊私人積
欠原告之款項之用,
是以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一部即九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借款不還,侵害其借款債權構成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且原告無法舉
證敘明其有何其他權利遭被告侵害,是以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四、原告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