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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零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又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分戶帳、放帳申請書、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戶籍謄 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分戶帳、放帳申請書、利 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依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 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故不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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