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參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凡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
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本
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整為限額
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願與訴外
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嗣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於同日
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
度內循環借款,
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並以信用狀匯票自
發票
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為清償期限,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
行付款之日起到借款到
期日止,
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
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
告通知之外幣放款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
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依
上開契約提
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即囑國代理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墊付美金九
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
詎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
清償期最後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加上一百二十天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仍未清償,到期前之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為百分之八.二五,到期後原
告次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外幣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
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故新台幣的基本放款利率較高,加
碼百分之二點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依此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
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是依上開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
切結書、保證書、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匯票到期
記錄、利率變動表、匯率對換單、
戶籍謄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凡訴外人偉東實業有
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本金
三百三十五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願與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期間自即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並以信用狀匯票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
二十天為清償期限,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日止
,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之外幣放款利率與新台幣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
乃依上開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即囑國代理
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墊付美金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詎訴外人偉東
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計算方式之清償期限最後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加上
一百二十天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仍未清償,而依上開約定原告到期前之外匯
資金成本加碼利率為百分之八.二五,到期後原告次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外幣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
點三三,故新台幣的基本放款利率較高,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十
點八三,依此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及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
切結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匯票到
期記錄、利率變動表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三、按
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
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
可
資參照。
四、本件訴外人偉東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被告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保證,雖未定期間,
惟
該保證契約既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予以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而消滅,自仍屬有效,且偉東實業有限公司所欠之美金九萬一千一百五十
二元三角,以該債務清償期屆至當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美金對新台幣
匯率一比三一.七九八(此有匯率對換單在卷
可稽)計算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
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並未逾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之範圍,是依
前揭所述被
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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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息│違 約 金│
├─────────────────┼────────────────┤
│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利息 │之十.八三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三之百│
│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年息百分之十.八三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