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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鍾立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六百 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從未授權原告之父親李憲義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蓋建面積約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形如大型倉庫之建物,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發現,即去函請被告自    行拆除,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律師函各一份及照片九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父親李憲義約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出租系爭土地約一百三十    坪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五千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故被告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支票十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建物之面積及調取系爭土地   異動資料,並訊問證人李憲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從未授權其父李憲義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蓋建面積約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形   如大型倉庫之建物,嗣經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李憲義出租予被告,故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搭建鋼骨鐵皮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九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   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即上開鐵皮屋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且占用   面積為六百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前開地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岡所二字第九五八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亦不為爭執,自信為   真實。被告僅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李憲義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出租予被   告,故非無權占用等語;原告則主張伊未曾授權其父出租系爭土地,從而本件之   爭點,端係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李憲義間租賃契約之效力,可否認為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父親李憲義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五千元,業經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李憲義證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四十二頁)。又系爭土地係李憲義之配偶李陳竹逸(更名前為李陳靜雪)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贈與予現所有人甲○○(即李憲義及李陳竹逸之子)   ,此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岡所一字第九八五九號附系   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在卷可憑。另李陳竹逸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李陳竹逸與李憲義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復未約定應用何種夫   妻財產制(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七十二頁),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規定,原告之父親李憲義就系爭土地尚無任何權利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   出租人即李憲義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   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六百十五點九六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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