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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賠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賠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駕駛連結車 出外運貨時,不甚撞及訴外人吳望,造成吳望死亡,被告與吳望家屬洽談和解 事宜,經與吳望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元達成和解。就此和解金額 由保險公司理賠六十萬元,原告給付六十萬元,其餘三十三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 行清償完畢。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並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不負擔終局責任,為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內部求償權向被 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駕車肇事,兩造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向被告表示,由保險公司理賠六十萬元,原告公司負擔六十萬元,其餘三 十三萬元由被告負責籌措。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六十萬元,原告前已依消費借貸關 係鈞院起訴,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判 決依證人林文祥之證詞認定原告所支付之六十萬元係原告答應替被告負擔之和解 金額,並非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錢,是被告於和解時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自支付六十萬元後,被告尚且在原告公司任職數月之 久,如原告有求償權,自可對被告所領之薪資主張抵銷,惟原告卻未主張,更足 證原告自始即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返還借款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駕 駛連結車出外運貨時,不甚撞及訴外人吳望,造成吳望死亡,被告乃與吳望家屬 洽談和解事宜,經與吳望家屬以一百五十三萬元達成和解。就此和解金額由保險 公司理賠六十萬元,原告給付六十萬元,其餘三十三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清償 完畢。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擔 終局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原告所 請求之六十萬元,前已依消費借貸關係向鈞院起訴,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二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依證人林文祥之證詞認定原告所支付之六 十萬元係原告答應替被告負擔之和解金額,並非原告借貸予被告,是被告於和解 時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自支付六十萬元後,被 告尚且在原告公司任職數月之久,如原告有求償權,自可對被告所領之薪資主張 抵銷,惟原告卻未主張,更足證原告自始即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駕駛連結 車出外運貨時,不甚撞及訴外人吳望,造成吳望死亡,被告乃與吳望家屬洽談和 解事宜,經與吳望家屬以一百五十三萬元達成和解。就此和解金額由保險公司理 賠六十萬元,原告給付六十萬元,其餘三十三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清償完畢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二一二號返還借款卷宗可稽,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支付之六十萬元是否為所其答應負擔之和解金額?亦即原告 是否預先拋棄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對被告主張之求償權?經查,證人 林文祥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返還借款一案中到庭證稱:「我曾係 原告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時,我的車在被告車前面,我並下車來幫他處理,之 前死者家屬要求賠償,雙方談了很多次,公司表明要負責一百二十萬元,超出部 分由甲○○自行負責,陳建奮是公司代表,公司委託他出面解決,我、甲○○及 陳建奮三人與死者家屬協調後,以一百五十三萬元成交,由公司開票支付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卷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 筆錄);又原告自支付六十萬元後,被告尚且在原告公司任職數月之久,如原告 有求償權,自可對被告所領之薪資主張抵銷,惟原告卻未主張,堪認原告先前確 曾答應被告願負擔一百二十萬元(含六十萬元保險公司應理賠部分)和解金額。 準此,原告既已答應被告願負擔一百二十萬元(含六十萬元保險公司應理賠部分 ),即對於事後之求償權預先拋棄,且其拋棄之單獨行為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有效,原告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再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之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利息等,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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