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 告 銅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二、陳述:
㈠原告為德國Wintershall公司所生產潤滑油脂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公司,被告則
是地區經銷公司。
惟被告多年來向原告承購之部分產品,
迄今均未付款,總計
自民國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外加八十九年一月份應付貨款二萬一千七百三
十九元,共為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㈡原告曾在八十四年七月間經被告同意,指派原告會計人員前往被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之會計郭巧珠及經手之會計蘇紋央對帳,對帳結果被告尚有貨款五十五
萬三千三百零六元未付,其餘部分則因原告無法提出出貨憑證而未列入被告應
付帳款。惟被告對
上開金額之給付一再拖延,原告鑑於尚有生意往來,始未大
力催討。
嗣於八十八年底,原告再次催討,被告聲稱需要對帳,原告便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被告公司,會同當時承辦會計蘇紋央再次核對,對帳
結果被告應付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詎料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
拒不給付,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
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對帳單四張,應收運費明細表影本
二十紙,估價單影本三十三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惟迄今尚未提出送貨而未付款之原始憑證(即經被告
簽收之送貨單),其所請求之標的亦無法說明其項目、金額而明確計算出來,
則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審認,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蘇紋央與原告人員對帳結果,被告應付貨款尚有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
五元。然此為蘇紋央所否認,
兩造尚未對帳完成即無結論可言,原告主張以對
帳之結果為
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㈢兩造關於機油等汽車用品之買賣係由被告將欲購之貨品價金先行交付原告,再
由原告向外國廠商訂貨交貨,此惟原告所
自承。準此,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
有積欠原告貨款,則原告大可從每次被告要訂購之貨品價金中先行扣除積欠之
貨款,餘額部分再行送貨,甚或不讓被告進貨,待欠款結清再行出貨。豈可能
未從兩造七、八年內交易金額高達五、六千萬元中先行扣款,至今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
經驗法則,其主張更無可採。
㈣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其單方製作,雖大部分與其所提電腦對帳單相符,但仍有
部分不吻合,且未經被告簽收,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未付款之證據。再大榮貨
運之送貨單與上開電腦對帳單差距更大,且該送貨單未記載貨名、數量,無法
與電腦對帳單核對,亦未經被告簽收,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故原告請求
應不足採。
丙、本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蘇紋央、郭巧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德國 Wintershall公司所生產潤滑油脂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公
司,被告則是地區經銷公司。惟被告多年來向原告承購之部分產品,迄今尚未付
款。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派員與被告之會計郭巧珠
、蘇紋央對帳,確定被告自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之部分貨款尚未給付,外加八
十九年一月份應付貨款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
零四十五元。詎料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惟迄今尚未提出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其所請
求之標的亦無法說明其項目、金額而明確計算出來,則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
出證據以供審認,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其單方製作,雖大
部分與其所提電腦對帳單相符,但仍有部分不吻合,且未經被告簽收;而大榮貨
運之送貨單與上開電腦對帳單差距更大,且該送貨單未記載貨名、數量,無法與
電腦對帳單核對,亦未經被告簽收,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蘇紋央否認對
帳完成,是否被告確有積欠貨款仍無結論,原告主張以對帳結果為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此外,兩造買賣均係被告先付貨款,若被告確有積欠貨款,原告自可先
予以扣除,再行出貨。然迄今兩造交易七、八年內,原告均未先予扣除,實不符
常情,更見其主張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德國 Wintershall公司所生產潤滑油脂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公司,被
告則是地區經銷公司,向原告承購上開產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計有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之部分貨款,外加八十九年一月份
應付貨款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共為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貨款迄未給付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
四張、應收運費明細表二十紙及估價單三十三張為證。
惟查,該對帳單雖列出各
式品名貨物、數量及其單價,然究竟有若干、何式貨物之貨款為被告所未給付,
原告迄未敘明清楚,僅
觀諸該對帳單尚難遽予認定。又該對帳單雖有手寫「共計
575045」等字眼,然此是否為兩造對帳之結論,業為被告所否認,僅憑該數目字
眼亦難推認兩造對帳之結論確為被告積欠原告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況對帳
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為真本不無疑問,原告自應再舉證
以實其說,
始能認定。次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所列之貨品與上開對帳單之貨品並
非
全屬相符,究否為真容有疑義,且該估價單亦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
告否認,亦難逕信為真。至原告另提之大榮貨運應收運費明細表,其上固載明原
告曾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間多次運送貨物至被告處,
惟原告究竟運送何種貨物及若干貨物至被告處,尚難自該應收運費明細表得悉,
則該應收運費明細表所運送之貨物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未付款之貨物,亦
難逕以認定。
是以,原告固提出上開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然其證明力均尚有未
足,自不得據此即逕認為真。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系爭貨款係經被告之會計蘇紋央、郭巧珠對帳後所為之結
論
云云。惟查,證人蘇紋央到庭證稱:「....今年(即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兩方有對帳,因沒有對完帳,所以沒有任何結果。對帳單上方黑色字跡是我
寫的,原總金額依原告電腦單,之後為被告付過的帳目,尚有不清楚的帳目。我
先寫這部分,尚有一半以下的帳沒有對到,只是先做小小的結,再另外核對。把
這次對帳的結果先記載下來,以便日後再行對帳時有依據。當日中午開始對帳,
我有小孩尚要照顧,不能對完,之後沒有通知還要對帳,當時我有告訴他們帳目
尚未核對完畢....」、「在職時曾對帳一次,也是沒有結果,時間約在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間,沒有結果是因有些帳是抓不出來的,依原告的電腦單我們抓
不出結果」、「當時我自己抓帳,沒人跟我對。當時我與被告之妻蕭淑媛在場,
我自己一人對帳,郭巧珠沒有與我對帳」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參見);及證人郭巧珠到庭證稱:「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被告公司,
我接蘇紋央之後擔任會計,兩造間確實有交易行為,他們的對帳是由蘇與原告的
二個會計對帳,我沒有參與,因我當時剛到職,蘇只交代我作內帳,所以我對帳
之事不瞭解,之後也沒有再對帳。我任職後的帳由我負責,均與原告確認清楚,
所以沒有對帳的問題,兩造間的系爭債務是之前的債務,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足
見證人蘇紋央否認兩造已對帳完畢,
而證人郭巧珠則否認參與對帳,並證稱對於系爭貨款之事不清楚。準此,被告是
否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依該二證人所為
證言,仍不無疑問,是原告上開主張
乙節仍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積欠系
爭貨款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
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