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
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八八計算(
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七,再加碼百分之一.八八後,為年息百
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嗣經原告
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獲分
配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七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違約金十三
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本金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六千
八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計算方式之違
約金、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摺對帳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
、分配表、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借據的姓名是我簽的。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八八計算(嗣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七,再加碼百分之一.八八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
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期
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
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獲分配均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七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違約金十三萬零八百一十四
元及本金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
利息、違約金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計算方式之違約金、利息尚未
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摺對帳單、授信明細查詢
單、利率變動表、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到庭亦
自認
「(借據是否你本人所簽立?提示並告以
要旨)姓名是我簽的沒錯。」、「我同
意原告請求」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
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
惟依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
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故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尚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